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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终字第00642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197X年3月5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XX街44号。

    委托代理人李鸿杰苏文贺,系辽宁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XX马ZZ,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XX与被告大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3523号民事判决书,李XX、XX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委托代理人李鸿杰、苏文贺,上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马XX、马ZZ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一审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现被告逾期交房,又未按期将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无法按期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47392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总房款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被告向原告赔偿延期交房违约金903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总房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按日万分之一计算)。

    被告XX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关于逾期交房问题。因为涉案小区购房者人数众多,被告无法安排购房者同时入住,故被告根据楼层情况,按顺序办理入住手续,应视为合理。第二,关于逾期办证问题。涉案小区出现逾期办证并非基于被告方原因,而是因为政府政策调整造成的。因大连市卫生局批准在涉案小区内设立非政府举办的非盈利性医院,导致案涉小区由原来的三个楼整体规划变更为三个楼单体规划验收,致使房屋产权证逾期办理。因此不属于被告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第三,关于原告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与计算方式没有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方办理产权证的时间为房屋交付期一年内,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80日。且合同约定如出现逾期办证的情况,被告承担的责任仅为继续办理,因此即使逾期办证,被告方根据合同约定也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大连市高新园区礼贤街1号1单元11层28号,(建筑面积为56.7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644794元。该合同第八、九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如被告未按该期限交付房屋且逾期不超过90日,被告自约定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自房屋交付起超出一年,原告仍无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或无法取得房屋权属登记证书的,被告应负责配合继续办理,直至完成。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房款。后被告向原告发出入住通知并于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交付房屋。2014年5月15日,被告对于高新园区礼贤街1号楼盘完成初始登记。关于原告可以办理产权证时间,原告主张以被告发出通知日,即2014年6月28日为准。据该份标题为“好消息”的通知所载: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开始正式给包括原告在内的要业主办理产权证事宜。被告则主张应以其取得初始登记日,即2014年5月15日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现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情况属实,故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虽辩称因楼盘人数众多故无法安排购房者同时入住致使延期,但此理由显然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被告可以延期交房的特殊原因,故对被告此节辩称,不予采纳。现根据被告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38元(644794元×0.0001×13天)。故对原告此节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现原、被告对合同中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约定存在不同理解。首先,关于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原告称应为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被告则辩称因为房屋交付之日起一年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同时亦约定如原告不能在房屋交付起一年内办理权属登记则被告负责继续办理。那么,180天应为被告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期限,而并非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期限。虽然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是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必要前提,但两者之间却不能予以等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以被告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期限180天为办证期限不符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违约责任是否应予承担。被告辩称因合同约定被告仅承担“负责配合继续办理,直至完成”的责任,故即使存在逾期办证情况,也不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现原、被告并未就双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及违约金标准作出明确约定,故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为准。对于被告此节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对于被告辩称该标准过高一节,应不予采纳。第三,案涉房屋办理权属登记日期,即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日期。现原告主张按照通知发出日,即2014年6月28日为准,而被告则主张应按照其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日,即2014年5月15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开发商在房屋建成后,应当为房屋办理初始登记,而买受人要求的房地产权属登记则属于转移登记,必须在房屋办理初始登记的前提下,买受人才能为所购商品房办理转移登记,取得房屋权属登记。因此,被告即使完成了初始登记但其如何向原告提供办理转移登记的相关材料,原告仍然无法办理产权登记。虽然被告作为开发商发出通知并向原告提供办理权属登记材料属于其协助义务,但被告办理初始登记本应在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期限即180日内完成,而合同中约定的办证期限却为一年,因此该办证期限也充分考虑到被告为履行上述协助义务所需要的合理期间。而事实上,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完成案涉楼盘的初始登记后,又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等发出通知告知其可领取发票办理权属登记。综上,被告以取得初始登记的日期为办证日期,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本案案件事实,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28日,根据该通知内容所载,被告是自2014年6月16日正式给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办理产权证事宜。而在此通知前,被告确于2014年6月14日层发出通知告知原告等业主可办证并通知其领取发票等办证所需材料,故2014年6月16日应视为原告可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及被告完全履行办证协助义务的日期。故对于原告主张,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逾期办证并非基于其原因,而是因为政府设立非盈利性医院的政策导致规划变更一节,现被告所提交为证的设立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所载日期为2011年3月29日,显然并非案涉房屋办理权属登记期间内出现的政府新政策,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未能在约定的办证期间内办理产权证,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案涉房屋的交房日期为2013年1月13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起止日期均计算在内)期间内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数额为20988元(644794元×0.00021×155天)。对于原告此节诉请,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延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838元;二、被告大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2098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7元、其他诉讼费5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0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54元。由被告负担453元,被告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李XX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时:第一,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XX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XX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2014年6月28日,购房人才接到可以办理产权证的通知。XX公司未按约履行办证义务,导致案涉房屋价值受损且不能上市交易,严重损害了购房人的经济利益。故XX公司应支付自房屋交付后181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第二,购房人一直积极向XX公司主张权利,催促XX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购房人代表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间在民心网、民意网等相关部门投诉,大连市高新园区房产局和管委会回复称奥泰公司尚未完成房屋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由于XX公司一直不给购房人开具正式的商品房销售发票,购房人代表于2013年7月-8月向大连高新园区税务局投诉,在税务部门要求下,XX公司才开具了发票。由于出具发票也是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必要条件之一,故该投诉也是购房人对XX公司办理产权证相关事项的催促。据此,请求改判XX公司向李XX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7392元。

XX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第一,案涉小区购房者人数众多,XX公司不可能安排全部购房者同时入住,故XX公司按照一定顺序办理交房手续应属合理期限,不应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第二,依据案涉合同约定,XX公司承担继续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不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且案涉房屋于2014年5月15日已具备办证条件,XX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未给购房人造成损失,一审判决XX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XX公司逾期办证的根本原因是政府政策调整造成的,并非XX公司的原因。1.2010年11月23日,大连市出台《大连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于2011年1月1日开始实施,该办法将竣工验收项目由6项增至19项。XX公司需按照该办法重新准备验收材料,报相关部门备案。该政府调整导致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的时间延长,这是逾期办证的一个原因。2.2011年3月29日,大连市卫生局准许在案涉楼盘建设大连XX高新区医院,因设立医院,案涉楼盘由原来的整体规划核实变成规划分段核实,这是逾期办证的核心原因。2013年4月12日,大连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准予通过规划分段核实。3.2011年3月14日,公安部消防局发布《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将建筑外保温材料等级从B2升级为A级。消防验收政策发生变化,属于不可抗力,XX公司因此应予免责。第四,一审认定逾期办证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二点一明显过高,应予降低。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当地房屋租金水平,且房屋逾期办证并没有影响案涉房屋的居住和出租使用,没有给购房人造成实际损失。第五,一审认定2014年6月16日为XX公司完全履行办证协助义务的时间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约定,办理权属登记需由XX公司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XX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完成初始登记就是XX公司已完成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并未约定XX公司需承担通知办证的义务,也未约定XX公司需向购房人提供相应资料。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XX全部一审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第一,XX公司于2014年6月14日向购房人发出领取结算发票须知及流程,内容为:XX项目二号楼已经办理初始登记,达到办理产权的条件;现因开具结算发票的数量比较大,XX公司将分批为2号楼业主开具结算发票,请各位业主按照XX公司的排气时间到物业办理相关手续等。第二,公安部消防局于2011年3月14日发布《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以下简称《消防通知》),该通知第一项载明:“在新标准发布前,从严执行《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同年3月21日,大连市指定《关于贯彻落实部局、总队<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的实施意见》,进一步明确要求“从2011年3月15日起,所有新受理的工业、民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内容,建筑外保温材料必须全部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2012年12月3日,公安部消防局下发《关于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提出“经研究,《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不再执行。”第三,案涉房屋所在的大连XX中心2#楼项目工程于2013年4月12日准予通过规划分段核实,于2012年11月11日消防验收合格。第四,2013年8月23日,购房人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地方税务局举报XX公司未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2013年8月29日,购房人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地方税务局举报XX公司不开具结算发票;购房人于2014年1月16日、2014年4月8日在民心网向政府相关部门询问案涉房屋逾期办证的原因;购房人于2014年3月11日在民意网询问政府相关部门案涉房屋逾期办证的原因,并提请政府予以解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领取结算发票须知及流程,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关于贯彻落实部局、总队《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关于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大连XX中心2#楼项目建设工程规划分段核实证明,大连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电子数据,发票举报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结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下两点:第一:XX公司是否应向购房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第二,XX公司应否向购房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及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XX公司是否应向购房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因购房者人数众多、不能安排同时入住,XX公司可逾期交付房屋,并免于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XX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XX公司应否向购房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及违约金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与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依据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XX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XX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XX公司的责任,自房屋交付起超出一年,购房人仍无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或无法取得房屋权属登记证书的,XX公司应负责配合继续办理,直至完成。由此约定可以看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于XX公司继续协助办理产权证的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双方对此亦没有达成补充协议,且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亦无法确定,现因XX公司原因导致案涉房屋的产权证逾期办理,故购房人可以随时要求XX公司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证的义务。综合本案查明事实,购房人在房屋交付后未满一年的2013年8月23日、2013年8月29日即以向相关部门举报的方式向XX公司主张协助办证,又在房屋交付满一年后的2014年1月16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8日主张协助办证。购房人在房屋交付满一年的办证期限前已反复要求XX公司履行协助办证义务,也就是说,购房人已给予XX公司合理的准备时间,XX公司即应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满一年内履行协助办证义务,但XX公司未能如期履行,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房屋交付满一年后次日(2014年1月13日)开始,计算至XX公司开始协助业主办理产权事宜的前一日(2014年6月15日)。至于XX公司上诉主张其于2014年5月15日完成初始登记就是履行了办证义务,合同并未约定其需承担通知办证及向购房人提供相应资料的义务一节,本院认为,从办理房屋产权证的通常做法和主要环节来看,应先由开发商完成初始登记,再由购房人持开发商提供的相关材料至产权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产权登记机关依照相关程序进行产权登记、合法产权证。即房屋产权证的取得,不仅需开发商完成初始登记,还需开发商的通知与协助,二者缺一不可,故XX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现购房人主张以购房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违约金未超出上述规定的违约金数额,一审法院以购房人主张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XX公司申请调低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与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即当事人仅可就约定违约金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或者增加。但如上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数额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适用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法定标准,故XX公司申请法院调低法定标准计算得出的违约金无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上诉主张逾期办证的根本原因是政府政策调整造成的,并非XX公司的原因一节,本院认为,第一,双方签订合同时,《大连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发布实施,新规的影响并非签订合同时不可预知的风险。故XX公司主张据此免除其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案涉房屋所在的大连XX中心2#楼项目工程于2013年4月12日准予通过规划分段核实,于2013年11月11日消防验收合格。即案涉工程的规划、消防在房屋交付后满一年(2014年1月13日)内均已验收通过,且自2012年12月3日起已不再执行消防新政,XX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消防新政的事实而实际进行了消防工程整改、退一步讲,即使如XX公司所述,消防验收收到消防新政的影响,XX公司在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3年11月11日)后至房屋交付满1年(2014年1月13日)期间内,仍有合理时间完成其主张的受消防工程影响的供水及市政工程的验收,而其却未能如期完成。又因XX公司表示物业配套及有线电视手续均在2014年1月13日以后方办理完毕,因此,即使无规划变更及消防新政,XX公司亦未在2014年1月13日前完成除规划、消防外的其余手续。故一审认定系XX公司原因导致逾期办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3元(李XX预交460元,大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453元),由李XX负担460元,大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奎哲

                 代理审判员  张萍萍

                 代理审判员  阁成宝

                 2015年5月28日

                 书 记 员  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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