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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维权  
信用卡被盗刷储户不负偿还义务案例

 情:

2014年4月16日12点17分至12点21分,陈XX持有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卡号为×××5944的信用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分行签发的POS机上连续发生四笔刷卡交易,交易金额共计31600元。其中三笔交易的签购单上签名均为“张X”,另一笔交易无签购单。陈XX于当日12点49分通过电话挂失上述信用卡,于当日13点08分拨打110报警,并于当日13点30分携带上述信用卡至厦门市公安局集美派出所做笔录。2014年4月28日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以厦公集(经侦)立字(2014)00014号立案告知书载明陈XX被信用卡诈骗一案已经立案侦查。讼争的信用卡于2003年11月份在工商银行处办理,第一次发卡时有副卡,2012年更换副卡,但是未启用,上述刷卡交易发生时讼争信用卡的副卡处于未启用状态。2014年4月16日,陈XX向中国工商银行提出非本人交易拒付申请,并将所需的全部材料发往中国工商银行95588客服所指定的邮箱icbccard@mdk.icbc.com.cn。陈XX提交的讼争信用卡消费明细显示,2014年6月18日该卡有一笔调账记录,交易金额为“收入2300元”,交易场所为杭州浣纱支行营业室。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该笔2300元的调账为讼争的四笔刷卡交易中一笔金额为2300元的支出交易,该笔刷卡交易因无签购单,申请拒付成功。另外三笔讼争的刷卡交易申请拒付未成功。

 

法院判决:

    (2014)厦民终字第2590号一、陈XX对其持有的发卡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5944的信用卡于2014年4月16日发生的三笔金额分别为4600元、15200元、9500元的透支款项及相应的透支利息不负偿还义务;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消除陈XX因逾期未归还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三笔透支款项及相应透支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形成的信用不良记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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