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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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物权  
《物权法》对船舶物权制度的影响
一、有关船舶物权的法律适用
  《物权法》第二条对“物权”作出了明确定义。根据定义,所谓船舶物权应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船舶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下船舶物权的内容规定于第二章,包括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造船合同和修船合同下的船舶留置权,以及第七章拖航合同下的船舶留置权。但海商法没有有关船舶用益物权的规定。
  《物权法》对船舶没有任何限定,而海商法中的“船舶”限定为“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因而海商法的船舶物权也称为特别法物权。
  在法律适用上,首先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当海商法无特别规定时,应当适用《物权法》等一般民事法律规定。但由于海商法的立法远早于《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等一系列民法基本法,因此该原则也存在例外,需要在实践中注意掌握。
  二、船舶所有权的取得、变更、转让和消灭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海商法第九条也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A第三人”。虽然两者措辞有所差异,但立法者的意图显然将船舶视为准不动产。船舶所有人若要取得船舶完全的物权效力,必须通过登记才能实现。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较海商法第九条的规定更科学。第一,船舶所有权的变动应包括“变更”,如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船舶共有权发生变化的,应当登记变更。第二,所谓对抗第三人,应当是“善意的第三人”。
  三、船舶登记制度的公示公信
  我国船舶登记条例(1995年)建立了一套船舶登记制度,其中查阅船舶登记簿是了解船舶权利状态的途径。但是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之间是何关系,船舶登记簿是否具有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海商法和船舶登记条例都未明确。而《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公信力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我国《物权法》和《海商法》将船舶视为准不动产,因而《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规定,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同时,登记对抗主义以意思主义为物权变动的基础,但船舶所有权的变动不仅会因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产生,还会因事实行为或其他法律规定产生。如《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因司法裁决、继承或受遗赠、合法建造等原因导致所有权的取得、变更、转移和消灭。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这类所有权的变动无须登记生效。但是根据登记公示公信的原则,任何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应当对善意第三人无约束力。
  另外,船舶登记的公信力是船舶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构成善意取得的条件之一是“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船舶物权变动采用登记对抗,转让的船舶已办理登记的当然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但是如尚未登记的,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呢?从海商法第九条的规定看,虽然登记不是生效要件,但是船舶的物权变动应当登记,否则不产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四、与船舶所有人相关的几个概念
  船舶所有人指依法对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人。传统观点认为所有权人对标的物有所有权,须以直接占有为前提。但近代以来,随着物的利用的提高,所有权已离开对标的物直接占有或支配的形态,而转化为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等他物权形式。航运实践中产生了与船舶所有人相关的几个概念,包括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二船东、受益所有人和关联所有人。
  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对光船承租人有定义,而船舶经营人虽在第二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四条有所涉及,但无定义。根据《1986年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公约》,船舶经营人包括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和其他转承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责任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这三者的共性在于都是实际占有或控制船舶并获得船舶收益的人,同时对外承担所有权人的责任。所以为保障相关权利人的利益,船舶经营人也应当登记。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船舶所有人不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的,还应当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船舶管理人一般指从事船舶管理的专业公司,它对船舶直接占有、使用,但是不享有船舶的收益权和处分权,故它不属于船舶所有权人的范畴。“二船东”的法律概念是租船合同项下的非船舶所有人的出租人。而“受益所有人和关联所有人”分别为英国法和南非法下的法律概念,在我国无与之对应的法律概念。
  五、船舶用益物权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用益物权是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光船承租人可以通过光船租赁合同获得船舶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似乎光船租赁是船舶用益物权的一种类型。但是应当注意《物权法》的措辞,用益物权是用益物权人依法享有对他人所有物上的权利,而非用益物权人和他物所有权人约定产生的权利。反观海商法第六章第三节光船租赁的规定,只有在光船租赁人和船舶所有人就租约没有约定或没有不同约定时才适用。换句话,该节内容并不符合船舶用益物权依法产生的性质。所以,有关船舶用益物权的内容,海商法没有相关规定。而在船舶登记条例中却有光船租赁权的法定规定,如第六条“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三十条“在光船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申请光船转租登记”。
  六、船舶抵押权的定义
  海商法第十一条规定“船舶抵押权,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一般抵押权的定义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两者比较,《物权法》下抵押权实现的条件除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外,还包括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而海商法没有包括后一项条件,在实践中应引起注意。
  七、船舶抵押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
  有关船舶抵押权的设立,《海商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相似,均确定了船舶抵押权登记对抗主义模式。稍有不同的是,海商法强调了抵押合同应是书面形式,这同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一致,也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担保物权根据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的规定。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明确了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改变了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
  至于船舶抵押权内容的变更、抵押权的转移和消灭,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三条和第四十一条分别规定应当持相关的船舶抵押合同变更的证明文件、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和经抵押权人签字的解除抵押合同的文件进行登记。换句话,对由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产生船舶抵押权的变更、转移和消灭也应当采纳登记对抗主义。这和抵押权设立采纳登记对抗主义的理由是一样的。当然,船舶登记条例的法律位阶低于海商法,海商法未规定的,其未必有优于上位法的效力。如船舶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船舶抵押权转移前,抵押权人应当通知抵押人”,但海商法第十八条未作此限定。如果抵押权人未通知抵押人,则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抵押权转移的效力不受影响。
  八、船舶抵押权的物上代位物
 
   海商法第二十条对船舶灭失后的代位物只提及保险金;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和担保法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都将代位物的范围扩大为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海商法将代位物的范围限定为保险金是不合适的。因为扩大代位物的范围不仅在法理上不存在障碍,而且可以最大限度保护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有利于我国航运企业的融资需求。
   九、船舶抵押权的实现方式
 
 海商法第十一条规定可以得出船舶抵押权实现的方式只能是“依法拍卖”。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可以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就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如果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依法拍卖”是指通过司法程序,由法院拍卖船舶的方式。船舶不同于一般的抵押财产,船舶上可能依附优先权,而船舶优先权的效力要高于船舶抵押权,船舶拍卖所得价款首先应对船舶优先权债权进行清偿,所以,由法院通过法定程序拍卖船舶并清偿债权才能使船舶优先权人得以有效保护。
   十、船舶抵押权对抵押人的权利限制
 
 海商法第十七条规定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则规定了一个除外情况,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抵押物不经抵押权人同意可以转让。虽然海商法和物权法的规定相差不大,但和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有很大差异。尤其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登记抵押的船舶进行转让,无须得到抵押权人的同意,只是这种转让取得的物受到抵押权追及效力的影响;而对未登记抵押的船舶进行转让,根据船舶抵押权登记对抗主义,对善意第三人(受让人)无对抗效力,即抵押物的转让不受抵押权人意思表示的影响而生效。虽然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不一致时,物权法的效力优先,但是相比较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更合理,它最大限度地发挥了物的效用。
   十一、建造中船舶的抵押权
 
 海商法和物权法都规定建造中船舶可以设立抵押权,但是都未就确定抵押物的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问题予以规定,所以有关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制度设计依然是值得研究的课题。
   十二、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特有的权利制度。我国物权法未规定优先权制度,所以有关船舶优先权的问题应当适用海商法。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并存于海商法船舶一章,在性质上理论界的倾向是担保物权。海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即优先权附随产生特定海事请求权的当事船舶,也只有通过法院拍卖的形式,特定海事请求权才享有较当事船舶上其他海事请求权优先对当事船舶拍卖所得的价金予以受偿的权利。
   十三、船舶留置权的定义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对留置权的定义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和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及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十七条、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的定义不同。物权法对产生留置权的债权不再限定为合同之债,换句话,传统理论认为留置权必须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观点被物权法所突破。物权法对留置权产生的情形仅限制为两点:第一,根据该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即除商事留置权外,债权人占有动产是基于债权发生的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第二,根据该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即除法律规定禁止或当事人约定排除的留置,其他情形都可以行使留置权。因而有人认为留置权适用可以基于合同之债,也可以是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或侵权之债。
 
 综上,物权法下留置权成立的要件是(1)债权已届清偿期;(2)债权人占有属于债务人之动产;(3)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其中“合法占有”包含三种含义:第一,须动产非因侵权行为而占有(法律禁止对他人财产非法侵占);第二,动产留置不违反公序良俗(不能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第三,动产的留置不得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担保法解释第一百十一条规定)。
 
 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另外,根据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拖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拖航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拖方对被拖物有留置权”,即当被拖物为船舶时,可以成立船舶留置权。
 
 由于海商法章节体例安排的原因,造船合同和修船合同下的船舶留置权是船舶优先权一节下对船舶留置权的特别定义,因而被称为狭义的船舶留置权;而第七章拖航合同下的船舶留置权符合一般民事法律规定的留置权,被称为广义的船舶留置权。其实,随着物权法对留置权限定的放开,不少海商法未规定的法律关系中也会产生符合物权法一般规定的船舶留置权。如打捞(非强制打捞)、光船租赁、船舶管理等。但是考虑到船舶留置权和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的受偿顺序,区分狭义的船舶留置权和广义的船舶留置权是有意义的。
   十四、船舶留置权和海商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
 
 海商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在未根据救助人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而该法第一百九十条的也规定“对于获救满九十日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如果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项也不提供满意的担保,救助方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拍卖;对于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可以申请提前拍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和拍卖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后,依照本法规定支付救助款项”。
 
 鉴于物权法颁布前留置权必须产生于法律所规定的合同关系,而海难救助包括基于非合同关系的纯救助。纯救助下,救助人对救助船舶的扣留很难符合物权法产生之前的一般民事法律的规定。所以,不难理解海商法立法者对第一百八十八条的用语非常谨慎,未使用“留置权”的字样。但是,随着物权法对留置权限定的突破,海难救助这一法律关系产生的船舶留置,似乎也符合物权法对留置权的定义。不过,应当注意海难救助费用本身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船舶优先权较船舶留置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将第一百八十八条归为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下的船舶留置权,也无必要。
   十五、船舶留置权的实现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海商法未对船舶留置权的实现方式予以明确规定。海商法对船舶抵押权实现方式采用依法拍卖。同为担保物权的船舶留置权,在实现方式上应当相似,因此通过法院拍卖是最好的实现方式。
   十六、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的受偿顺序
 
 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该条规定在海商法第二章,因而从体例章节关系理解,该条所指的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都应当是该章节明确规定的内容,该章未规定的内容不得随意添加,否则可能违背立法目的。如船舶优先权中没有规定强制打捞的费用、船舶留置权是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狭义船舶留置权。
 
 从海商法的立法背景看,当时我国参照了《1967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和《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公约》(草案)的若干规定,订立了海商法第二十五条。因而按国际公约的规定理解有关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的受偿顺序,应当是第一顺位船舶优先权,第二顺位狭义的船舶留置权,第三顺位船舶抵押权,第四顺位民法上的一般担保物权,包括广义的船舶留置权,最后为无担保的一般债权。
 
 其中,国际公约意图将船舶抵押权优先于缔约国国内法规定的一般担保物权,目的是保护银行借贷人的利益,因为它们是最主要的船舶抵押权人。如果我国立法也意图鼓励船舶融资而保护借贷之债上的抵押权人的利益,则第三顺位应当限定为此种特定的抵押权,对其他因物权法等一般民事法律产生的担保物权,则遵循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的规定,即第四顺位为广义的船舶抵押权,之后为非借贷之债的船舶抵押权,最后为无担保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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