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王某于2008年11月到某煤矿公司工作,工资按月发放。2012年3月,由于行业不景气,企业效益不好而停产。2012年8月,该地政府发出通知,对煤矿公司实施直接性关闭。停产期间,单位与王某未解除劳动关系,王某亦未提供劳动,也未重新就业。2015年2月,王某向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2012年8月-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仲裁以案件不属于其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王某遂诉至法院,诉如前请。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煤矿公司2012年3月停产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产期间王某虽未再向该单位提供劳动,但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王某也未重新就业。2012年8月,煤矿公司被政府责令关闭。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被责令关闭劳动关系终止。故煤矿公司应支付王某从2012年3月-8月的工资。由于王某未提供劳动,应当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保障线标准计付工资较为合理。
律师解析: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带薪休假、婚丧假、履行公民义务、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仍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在此案例中,单位停工本身就因经济效益不好所致,在单位经营状况持续恶化,并且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如果要求用人单位仍然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则加重企业负担,故以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是比较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