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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务  
试用期期限和工资该如何约定?

       案例简介:

2011年6月1日,小张与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从2011年6月1日开始至2011年8月31日结束;合同中还约定小张试用期工资每月2000元,转正后工资每月3000元。入职三个月后,小张从该公司辞职。后小张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司支付2011年6月和7月两个月的工资差额共计800元以及2011年8月试用期工资与转正工资之间的工资差额1000元,小张的主张是否能得到支持?

律师解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含一年)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含三年)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员工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员工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小张约定的试用期期限与工资都是违法的。首先,公司与小张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含一年)不满三年的”的范畴,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公司却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其次,员工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而公司与小张约定试用期工资每月2000元,转正后工资每月3000元,显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小张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是合理合法的,可以得到仲裁委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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