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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决

大连市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初字第2527

    原告:大连XXXX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鸿杰,辽宁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大连XXXX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XX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

 

    原告大连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X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鸿杰、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11月1日先后签订了《人才派遣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派遣人员到被告处工作,原告负责为派遣人员发放薪酬、办理统筹社会保险、建立档案等,被告向原告支付派遣员工的工资、各项社保费、应缴的税费、岗前培训费及员工管理费等费用。支付方式为被告每月10日前把所有的派遣费用汇入原告账户,原告派遣员工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5日,发放上月全月工资。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派遣员工至被告单位工作,但至2013年4月起,被告没有支付双方约定的包括派遣员工工资在内的各项派遣费用。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支付了17万元,12月13日支付了417,228.48元,自2013年4月至10月,尚欠原告2,237,033.7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人才派遣合同3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及约定内容。

    证据二:协议书3份、欠薪问题说明、确认书:拟证明被告分三次2013年12月9日、10月16日、5月27日向原告确认应付金额,最后一次确认的金额为2,824,262.22元,是本次起诉的计算基数,三份协议书均有被告盖章或签字,拟证明被告拖欠的4-10月的费用数额。

     证据三:银行回单凭证:拟证明原告收到长兴岛政府转付的两笔劳务费。

    证据四:劳务派遣工资明细表63页:拟证明XXX欠款具体数额,该数额与2013年10月及12月两份确认书中确认的金额完全一致。

    被告辩称:被告存在欠付劳务派遣费用的事实,但是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两点异议,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派遣费用是基于双方之间签订了《人才派遣合同》,原告的相对方不仅包括被告,还包括其他六家公司,同事被告以及其他六家公司都有应当支付劳务派遣费用的财务明细,因此被告仅需按照其劳务派遣账务明细支付应由其承担的部分费用不应该承担其他六家公司的劳务派遣费;第三,在此基础上,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派遣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被告的计算在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劳务派遣费808,263.69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劳务派遣人员7、9、10月份发放工资明细表: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7、9、10月份共现金支付劳务派遣人员工资2478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原告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六家公司签订了《人才派遣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派遣人员到被告处工作,原告负责为派遣人员发放薪酬、办理统筹社会保险、建立档案等,被告向原告支付派遣员工的工资、各项社保费、应缴纳税费、岗前培训费及员工管理费等费用。支付方式为被告每月10日前把所有的派遣费用汇入原告账户,原告派遣员工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5日,发放上月全月工资。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派遣员工至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支付了17万元,12月13日支付了417,228.48元给原告。2013年10月16日,被告以XXX大连集团的名义向原告发函确认至2013年10月16日,被告及XXX(大连)重工有限公司、XXX(大连)海洋重工有限公司、XXX(大连)商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013年4月至9月劳务费共计2,679,699.45元人民币,被告承诺将优先解决员工工资问题。2013年12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XXX大连集团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将支付欠付的劳务费用2,824,262.22元给原告。至原告起诉时,被告还欠原告2,237,033.74元没有支付。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人才派遣合同、银行回单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派遣人员到被告处工作的合同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的派遣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派遣费用2,237,033.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劳务费用应该由各个公司自负,不应该由其承担,但被告在2013年12月9日的协议书中已经承诺支付2,237,033.74元劳务费给元该,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因减少诉讼请求,应部分予以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XXXX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费用2,237,033.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929元,因减少诉讼请求减收9,233元,退还原告大连XXXX有限公司,剩余案件受理费24,696元由被告XX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慈连斗

                                 审判员 赵淑娥

                                 审判员 李宝超

                             二〇一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春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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