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5月3日,原告糜X入职被告大连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处工作,2011年7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约定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天实行八小时工作制,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延时加班共计299小时,休息日加班202.5小时。故原告应得加班工资合计为10,791.38元,被告已支付加班费共计8,494元;
法院判决:
被告大连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糜X加班费不足额部分并加付经济补偿金。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