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犯罪与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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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犯罪与救济  
王某甲贪污、受贿、私分国有资产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案情:

王某甲于2002年至2012年担任大连市某技术推广总站站长、党支部书记、某中心主任,在任期间采取截留各项单位费用等方式套取现金,存入私设的单位小金库、变为个人所有;利用职务便利,用单位私设小金库出资购买银盘、金条、房产等,占为己有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向多个投标单位索取财物,数额巨大2010年至2012年王某甲任大连市某技术推广总站站长及某服务公司监事期间,伙同公司法定代表人、会计、出纳等人在公司帐外私设小金库、签订假租赁合同、截留公司客房收入等方式套取公司现金并以单位奖金形式下发。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王某甲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

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与前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九十五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第三百九十六条(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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