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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工资  
交通事故“负全责”,驾驶员能否认定工伤?

案情:

    2012年3月28日,蚌埠市某商行与余师傅签订劳动合同书,余师傅的工作性质为驾驶员,并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平均月工资不低于2100元。2012年4月16日12时14分,余师傅驾车为商行运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师傅和车辆损坏,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余师傅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2年10月8日,经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余师傅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3年6月1日,经蚌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余师傅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

    余师傅以其伤害属于工伤为由,向蚌埠市禹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蚌埠市某商行支付余师傅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职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交通费、工资。蚌埠市某商行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已解除劳动关系。

争议:

    蚌埠市某商行认为,余师傅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由于其在履行劳务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应由其本人承担一切责任。而驾驶员余师傅则认为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商行应承担自己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判决:

    法院依法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蚌埠市某商行给付余师傅医疗费896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426.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377.50元、鉴定费280元、工资1260元,合计人民币82372.39元。

评析:

    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蚌埠市某商行系个体经济组织,属于劳动法规定的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余师傅与该商行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接受安排从事驾驶工作,与该商行成立劳动关系。而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尽管余师傅作为驾驶员对该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但所受伤仍应当认定为工伤。

    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以便在职工遭受工伤时能够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否则,应当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蚌埠市某商行没有为余师傅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余师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包括:(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规定对职工可以视同工伤的情形包括:(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从中可以看出,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其实质就是两点:一是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劳动者的人身在事实上受到伤害,且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的。  

第十六条也对职工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明确规定为:(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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