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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倍返还定金纠纷 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甘民初字第3604号

原告吴某,男,汉族,系某技术公司大连分公司网络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李鸿杰,张阳,均系辽宁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总经理。

被告大连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鸿杰、张阳、被告(建筑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建筑装饰公司)签订定金协议,双方约定,将位于大连市高新园区海悦山**号**单元**层**号,建筑面积约为**平方米的预售商品房,以总价款人民币***,***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该房产系被告(地产开发公司)用于向建筑装饰公司抵债房,抵偿债务金额为人民币***,***元。双方约定,被告(建筑装饰公司)负责到被告(地产开发公司)处为原告办理商品房一手房合同签署并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原告向被告(建筑装饰公司)交付定金**,***元,被告如违约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

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定金**,***元,由被告(地产开发公司)代收,并出具了收据。但两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商品房合同及发票手续,并拒绝退还原告支付的定金及赔偿违约金,原告向被告(建筑装饰公司)主张,称其定金在被告(地产开发公司)处,原告向被告(地产开发公司)要求,其要原告去找建筑装饰公司。

原告多次催要,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元,并支付违约赔偿金**,***元,共计人民币**,***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筑装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从来没找过我要定金,原告交完钱后没去办理相关手续,签订合同当时说现交***,***元,但一直没交。

被告(地产开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筑装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并没有约定被告(地产开发公司)的义务,也没有被告(地产开发公司)承诺对定金进行负责,我公司不是定金协议签约主体,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所以不应当受这份定金协议的权利义务的约束,定定金条款的内容与被告(地产开发公司)无关,被告(地产开发公司)代收此笔定金是替被告(建筑装饰公司)完成的接收房款义务,原告显然是明知的,所以我公司收款的行为仅仅相当于收到钱,是否应当返还定金,均应当由被告(建筑装饰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以及主张相关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建筑装饰公司)签订定金协议,双方约定,将位于大连市高新园区海悦山**号**单元**层**号,建筑面积约为***。**平方米的预售商品房,以总价款人民币*,***,***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该房产系被告(地产开发公司)用于向建筑装饰公司抵债房,抵偿债务金额约为人民币*,***,***元。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建筑开发公司)负责到被告(地产开发公司)处为原告办理商品房一手房合同签署并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原告交付定金**,***元,有地产开发公司代收,此定金在交易完成后可冲抵房款。2013年5月10日前,被告(建筑开发公司)如违约未能开具购房发票,则被告(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014年4月10日,原告到被告(地产开发公司)处交纳了*,***元,被告(建筑开发公司)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2013年5月10日前,被告(建筑装饰公司)未能依约配合原告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并开具发票。

上述事实有定金协议、专用收款收据、录音、三方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筑装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建筑装饰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未能配合原告与被告(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开具发票的行为已经违反定金协议,故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地产开发公司)不是定金协议的当事人,定金协议不能约束被告(地产开发公司),故地产开发公司抗辩其不应该承担定金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地产开发公司)代被告(建筑装饰公司)收房款**,***元,被告(地产开发公司)应该将**,***元房款退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装饰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吴某定金**,***元。

二、被告(地产开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吴某**,***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850元,由被告(建筑装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长 刘共喜

                                     人民陪审员 于淑梅

                                     人民陪审员 于菊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员 赵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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