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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 重审判决书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沙民权初字第4437号 

原告郑xx,女,汉族,大化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厂退休工人,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房产楼XX号。

委托代理人李鸿杰,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男,汉族,大化集团有限公司储运公司工人,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机车X号楼。

原告郑xx诉被告郑xx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鸿杰,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从小即同住父母承租的公有住房,该房屋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凌云一街X号即大连市沙河口春柳房产楼XX号。因父亲早在70年即去世,当时被告年仅12岁,母亲又无工作,无其他收入。我承担了照顾家庭和抚养母亲及被告的主要义务。2000年母亲去世后,需要变更租赁证上的承租人。因原、被告均具有承租权,但租赁证上只能登记一个人的名字,考虑到被告的妻子和儿子是农村户口,需要有被告作为承租人的承租证才能办理农转非手续,原告同意将承租证上的承租人名字由我母亲变更为被告,后被告办理了变更手续。但我实际上是共同承租人,并一直在此房屋居住,没有别的住处。2004年被告自己购买了一处产权房,并与妻儿搬入新居,但户口仍在原处,至今没有迁出。之后,被告为达到独占原承租房的目的,假意邀请我到其新房居住,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趁机将承租房对外出租,租金自行收取。2005年8月被告在达到目的后,以家庭琐事为由将我赶出家门。因原居住房已被被告出租给外来人员,致使我无家可归。我认为对于春柳房产楼XX号住房,我与被告均系承租人。虽然租赁证上承租人名字为被告,但原告在此居住30多年,是共同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被告未经我允许,采用欺骗手段将此房出租,又将我赶出家门,侵害了我对共同承租的公有住房的居住权和承租权。对此,请求确认原告对争议的房屋享有共同的居住权。

被告辩称,我于2004年7月1日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使用权。该房屋已经委托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管理,签订了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承租人即本案的被告取得了公有住房租赁证,被告与房屋所有权人建立了租赁关系,诉争的房屋合法的使用者为被告,并非原告。原告既不是诉争房屋的承租人,也不是该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是否具有诉争房屋的居住权并不取决于被告,原告应当通过行政诉讼加以解决,而不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本案。再者,我方已到房产管理部门打听过,诉争房屋的承租证上承租人只有我自己一个人,共同居住栏内没有填写任何人,且在改房证之前原告已在外面居住两年了,到现在原告在外面居住已达五年之久。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原、被告从1959年起即同住在父亲为承租登记人的座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凌云一街X号(即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房产楼XX号)房屋内。1971年8月在父亲去世后变更由母亲为承租登记人。1999年2月,母亲去世。2000年夏该诉争房屋的承租登记人变更为由被告郑XX。被告交纳房租至今。

另查,诉争房屋结构为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44.76平方米,使用面积为34.24平方米,建成年份为1958年,房屋所有权单位为大连市国有房产经营管理公司。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房产楼XX号的户主为被告郑XX,共同居住人为原告郑XX,及被告之妻刘XX,被告之子郑XX。

原告郑XX于2002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6月离婚。原告郑XX于2002年3月由诉争房搬到其前夫婚前承租的房屋中居住,同年5月10日又搬回诉争房。

被告郑XX于1996年12月登记结婚,2001年10月被告郑XX之妻刘XX将户口落在诉争房中。

再查,2004年9月,被告郑XX购买了座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机车X号房屋。原告郑XX随被告到其新购房屋中居住。2005年8月,被告将诉争房屋出租给外地来连打工人员,每月收取租金450元。2005年8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由被告郑学军新购房屋中迁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居委会证明、户口本、被告提供的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是争议房屋的共同承租人,对争议房屋享有法定的居住权,不因登记的承租代表人名称的变更而消灭。

根据《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及《大连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等公有住房有关政策的规定,公有住房在我国属于社会福利制度的范畴,此项福利的享受人并非仅是租赁证上的承租人,还包括家庭成员在内的共同居住人。公有住房租赁关系中实际承租人包括名义上的承租人和其他共同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迁入的具有常住户口登记并实际居住者,依法应享有公有住房的同住权和继受权等用益物权。

本案争议的房屋属房产直管公有住房,原告早于1959年即随其父母居住于该房。因其父亲早逝,原告为了照顾家庭一直未婚,也就一直居住在此房,并具有常住户口。虽然2000年母亲去世后承租证上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但这只是承租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原告仍然是该争议房屋的实际共同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且原告从没有其他第二处住房,一直在此争议房屋居住。所以说,原告对争议房屋享有法定居住权。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是共同承租人,对争议的房屋均享有居住权,形成共同共有关系,本应友好相处,互相礼让,但被告将共有房屋对外出租,未经原告同意,所得收益独占,侵害了原告的共有财产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XX对座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凌云一街X号(即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房产楼XX号)房屋享有共同居住权。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郑XX已预付),由被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玉伦

  二0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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