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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 二审裁定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大民权终字第1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女,汉族,大华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厂退休工人,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房产楼XX号。

委托代理人李鸿杰,系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男,汉族,大化集团有限公司储运公司工人,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机车XX号。

上诉人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05)沙民权初字第44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本院认为,原有房屋共同居住人,对是否享有共同居住权而产生的纠纷,应属法院受案范围。而原审裁定认定原、被告之间是以自然血亲关系为基础,并具有共同居住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应以家庭成员论。作为家庭成员的原、被告之间因共有房屋承租权的归属产生纠纷,法院不应受理而驳回原告的起诉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05)沙民权初字第4437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刘 

审  判  员    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    周 

二00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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