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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与继承  
变更抚养权纠纷案判决书(被告缺席)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327号

    原告于文化与被告邹忠萍因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忠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于文化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3日经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离婚后被告多次到原告亲朋好友处无端滋事谩骂,给原告造成精神、生活上极大的伤害。被告先将小儿子于跃强行留滞在其姑姑家中数日,其间不提供任何学习、生活用品更不探视。全然不顾于跃的学习生活、身心健康。为了让于跃回到学校、回到课堂、回到同学中、回到正常的童年生活和家庭生活中,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变更被告与于跃的抚养关系,并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

    被告邹忠萍未提供答辩和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登记结婚,于1992年4月16日生育长子于浩,于2004年7月1日生育次子于跃,后因夫妻关系紧张,2010年6月经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协议婚生子于浩随原告于文化生活,婚生子于跃随被告邹忠萍生活,双方离婚后,长子于浩跟随原告及其奶奶生活,次子于跃跟随被告邹忠萍生活了一段时间后,现跟随原告于文化及其奶奶生活,有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为于跃在“快乐午托班”全托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为此原告于文化以被告邹忠萍对孩子未尽抚养义务为由,请求判令于跃跟随本人生活。另查明,原告于文化现从事运输行业,系货车司机,月收入2000元。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虽在离婚时协议婚生子于跃跟随母亲邹忠萍生活,但在以后的实际生活中,于跃目前跟随原告于文化及其奶奶生活。原告于文化现以方便为孩子转学以营造更好的学习氛围为由要求变更抚养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因被告邹忠萍正将煤气店转让,现无固定收入,本院酌定为400元每月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于文化与被告邹忠萍婚生子于跃跟随原告于文化生活,被告邹忠萍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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