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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逾期办理产权 一审判决书

大  连  市  甘  井  子  区  人  民  法 

民  事  判  决 

(2007)甘民房初字第287号 

原告陈XX,男,汉族,无职业,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汇贤街XX号。

委托代理人李鸿杰,系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孙XX,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X,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XX诉被告大连金真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鸿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甘井子区汇贤街XX号房屋一套。依约,被告应于2005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并应于交房后9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以取得产权证书。被告于2005年7月24日交房,但至今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经了解,不能办理产权的原因是开发商不能提供符合要求的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依据双方签定的买卖合同第15条的约定,至诉讼时止被告延期履行义务524天,故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内为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履行产权登记手续,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343.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依据合同第15条,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已进行了产权登记备案,没有迟延办理登记的事实。滞后办证是因原告的过错和责任,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座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汇贤街XX号房屋一处,面积51.01平方米,每平方米2,870.00元,总房款146,399.00元人民币。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2005年6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出卖人)的责任,原告(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同意按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款,2005年1月25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商品房结算专用发票,该发票注明该房屋面积为51.01平方米。2005年7月24日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发票一份、大连龙海滨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房产局说明二份,本院调取的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房产局说明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和等价有偿的原则,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房产登记机关备案。证明该项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房产局的盖章时间,应为合同登记备案时间,不能证明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向房产局提交了办理权属登记应提交的资料。被告提交的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房产局的二份说明,陈述了办理权属登记的程序及合同备案的时间,但未说明被告在何时将办理权属登记应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送到房产局的。故被告对其反驳的观点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限期内为原告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调整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大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XX违约金15,343.00元。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0.00元、保全费170.00元,合计3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晏生

人民陪审员    于菊英

人民陪审员    于淑梅

200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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