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被告:大连某公司
2008年8月4日,原告朱某起诉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称:1、要求被告返还被其扣付的2007年1月29日包赔损失款13,400.00元。2、支付为被告垫付的交通费、停车费、过路费8,988.00元。
被告大连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方诉讼请求。1、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将货物丢失,其应当承担包赔损失的责任。2、原告所垫付的款项已经报销,再要求支付没有依据。3、原告方的两项诉求均在另案中被判决驳回,原告已无起诉的权利。反诉请求:1、支付其垫付的丢失货物赔偿款20,100.00元。2、赔偿停运损失10,990.00元。3、支付处理案件垫付的差旅费5,724.00元及诉讼费332.00元。
审理查明:1、原告受派遣在被告方司职长途货运司机。2008年经市院终审判决离职。司职期间除被扣付的13400元货物损失款外,尚有原告方垫付的交通费、停车费、过路费8988元款未予报销。
2、2006年7月19日原告所驾驶的货运车上的案外人托运的货物丢失,山东日照警方已就此立案侦查,案外人就损失提起诉讼,经协商被告对案外人赔付了33500元。2007年1月29日被告从应向原告报销的款额中扣付包赔损失款13400元。
3、2007年7月18日,原告就与被告劳动争议问题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诉,并于之后提起诉讼,二审法院认定原告本案中的两项请求未在仲裁阶段提出,未作处理。
4、被告认为已为原告报销了本案所涉及的过路费、交通费、停车费的事实,因没有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证实,无法认定。
法院认为:1、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垫付的交通费、停车费、过路费8988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述费用是被告方的经营成本,理应由其承担,原告为其垫付,即形成一般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方认为已经为原告支付了该笔费用,清偿了债务,但无据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扣付的包赔损失款134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货物丢失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货物丢失的情形及原告方所存在的过错,所提供的企业内部制订的《交通事故奖惩处理办法》不适用货物丢失事件,况且原告不是被告方的职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原告承担货物丢失责任理由不当,依据不充分。3、被告辩称原告的两项诉求已被生效判决驳回,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经查阅,市法院(2008)大民一终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的两项诉求未进行实体处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甘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大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朱某偿付其垫付的费用合计8988元。二、被告大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朱某返还被其扣付的包赔损失款项13400元。三、驳回被告大连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反诉费740元,均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