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铁领,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遂平县常庄乡龙泉村十六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雪,女,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张铁领之妻。
被告人张争光,男,1978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乌鲁木齐铁路乘警队抓获,于2009年10月1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30日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0月3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争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铁领、焦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荣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铁领、焦雪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明杰,被告人张争光及其辩护人高会敏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张争光酒后因琐事与村民张铁领发生争执,继尔引起厮打,张争光将张铁领打伤。经鉴定张铁领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张争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铁领、焦雪辩称,张争光酒后闯入其家,将张铁领打成轻伤后,又对焦雪进行殴打,造成二人均受伤住院的后果,请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000元。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15083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户口本、身份证、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车票等证据。
被告人无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酒后失去控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当庭向法庭提交了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的相关票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张争光酒后同他人路过同村村民张铁领家时,因琐事与张铁领发生纠纷,并动手击打张铁领后,又将焦雪打倒在地,致张铁领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致焦雪多发软组织挫伤,二人住院治疗。经鉴定张铁领所受损伤为轻伤。张铁领在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鉴定费1906元,焦雪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2637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铁领、焦雪系农村居民,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为4454元/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雪住院期间,被告人张争光在门诊交费195元,支付焦雪现金及垫付医疗费用123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
1、被告人张争光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20日晚上,其酒后路过张铁领家时,与张铁领发生口角,其就动手打了张铁领,并把上前拉架的张铁领的妻子焦雪甩倒在地。当时咋打的记不清了,只记得其送张铁领、焦雪去医院时,见张铁领头上淌血了。
2、被害人张铁领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20日晚上7、8点钟,其从外边返家看到张争光、张铁成、张军伟三人在其院里坐着,在说话过程中,张争光说起宅基地的事,并突然上前用拳朝其左耳部和鼻子上打来,当时鼻子就淌血了,其妻焦雪上前去劝时,张争光又上去打她,把其妻跺倒地上,村干部徐喜过去进行了劝阻。
3、证人焦Xx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20日晚上8点多钟,张争光、张铁成、张军伟三人到其家,说找其丈夫张铁领,其搬凳子让他们坐在院里。其丈夫返家刚坐下,张争光上前用拳头朝其丈夫前胸捣了一拳,把其丈夫打倒在地,其把丈夫拉起来说“你怎么打人啊”,张争光又朝其前胸跺了一脚,把其跺倒在地。张争光从院里拿块砖头砸在其丈夫头上,后又砸其丈夫的后背,在张争光追打其丈夫时村干部徐喜赶到现场进行劝阻。在徐喜劝阻时,张争光又用脚朝其丈夫身上跺几脚,朝其右大腿根跺一脚,在张争光用砖砸其时被徐喜夺下。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20日其酒后同张争光、张军伟一起去本村送礼途中,在张铁领家门口碰到张铁领,张争光和张铁领因说起宅子的事吵了起来,后来张争光就同张铁领、焦雪夫妇撕打在一起,当时看到张争光、张铁领嘴上都有血。其看到后就赶过去拉,把双方劝开后,张争光就回家了。
5、证人许XX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20日晚上7点左右,其接派出所民警电话,赶到张铁领家。到现场看到焦雪在他家门口路北边地上躺着,问咋回事,焦雪说张争光打她了,正说着张争光过来要动手打张铁领和焦雪,被其劝住了。随后派出所的同志便过来了。
6、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遂)鉴(法医)字[2009]09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说明:张铁领所受损伤为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鉴定结论:张铁领损伤程度为轻伤。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争光酒后致张铁领轻伤、致焦雪倒地受伤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张铁领的住院病历(复印件)、查找不到张军伟的证明、抓获被告人的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经查证属实,当庭予以确认。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的证据:
1、遂平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人张铁领2009年8月21日入院,2009年9月12日出院。
2、遂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人焦雪多发软组织挫伤,2009年8月20日入院,2009年9月11日出院。
3、张铁领医疗费、鉴定费票据10张。计款1906元。
4、焦雪医疗费2张。计款2422元。
5、交通费票据53张。计款547元。
6、原告人张铁领、焦雪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除交通费票据与事实不符外,其它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
1、遂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为焦雪付款195元。
2、遂平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一张,为焦雪付款613元。
3、住院物品供应卡一张,为焦雪付款20元。
4、张墨柱证明一份,付焦雪现金600元。
以上证据证明焦雪住院期间,张争光支付费用和现金1428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附带民事原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争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争光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同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争光应赔偿因自己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据事实和法律应核定如下:(1)医疗费、鉴定费4523元(含张争光为焦雪支付的门诊费195元);(2)误工损失费23天×2人×12元/天=552元,其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护理费23天×2人×12元/天=552元,其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营养费23天×2人×10元/天=4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2人×10元/天=460元。(6)交通费酌定赔偿300元。上述款项合计6847元。扣除被告人已垫付费用1428元,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4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争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张争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铁领、焦雪经济损失5419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