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或货运代理人的身份导致诉讼时效不同的案例
原告A: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B:某鲜花技术有限公司
2007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订舱委托书,委托原告将一批鲜花从上海运至土耳其伊斯坦布尔。订舱委托书中载明,货物装于两个20英尺空调集装箱内,起运时间为2007年5月25日,海运费为7,400美元,被告在货物出运后45天内予以支付。2007年6月8日,案外人C公司签发了抬头为该公司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实际承运人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原告于2007年6月12日向被告开具两张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分别为海运费7,400美元以及订舱、报关、拖车费等人民币6,440元。原告向达飞公司支付了海运费6,386.30美元以及港杂费等人民币1,520元。2007年8月15日,原告传真给被告称,涉案货物已于2007年7月21日运抵目的港,但一直无人提货,故其目的港代理申请了14天免费用箱,并催促被告尽快联系收货人,告知如何安排货物。但收货人拒绝领取货物。
2008年11月3日,原告就涉案纠纷曾以无船承运人身份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后又自动撤诉。2个月再次起诉,但是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追讨垫付的运费和港杂费。
判决:
案件的结果是,上海海事法院认定原告身份为无船承运人,其主张的是收取海运费,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说明:
本案的关键在于原、被告间法律关系定性。如认定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作为货运代理人的原告起诉作为委托人的被告主张货运代理费用,在法律规定的两年时效期间内;如认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规定,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则作为无船承运人的原告起诉作为托运人的被告主张运费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订舱委托书和订舱环节中的往来信函显示原告给出了承运该批货物的承诺,后又以自己名义委托实际承运人法国达飞公司将涉案货物从上海运至土耳其,并向被告收取全程海运费。就涉案两个空调集装箱货物的出运事宜,原告欲从中赚取的差价远高于目前航运市场中同等情况下货运代理人的通常利润水平。且在货抵目的港后无人提货的情况下,原告发传真给被告,称其目的港代理申请了免费用箱期,并催促被告告知如何安排货物。原告的以上行为,成为认定其是本案运输中承运人的依据。
在海运实务中,承运人索赔的请求权多是运费,并且因运费追偿不到而丧失诉讼时效的情况较多。反之托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索赔的是货损货差,这些请求在海商法中规定的特别诉讼时效是一年,必须与航次租船合同的两年时效区分,以避免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