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原告:青岛A国际物流公司。
被告:青岛B国际贸易公司。
被告B贸易公司委托原告A物流公司作为其货运代理人为其四票货物租船订舱,原告履行了代理义务,并按照行业惯例为被告垫付了海运费及其他费用。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上述费用。原告起诉至青岛海事法院。
被告抗辩称,原告所要的运杂费和海运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四票货物的实际订舱操作人是青岛C集团公司,货物明细单、提单中的托运人、报关单、核销单上记载的单位均为青岛C公司,并且原告也是向青岛C公司开具发票,被告B只是为青岛C公司订舱过程中起协助作用,并未形成委托关系。
在该四票货物运输过程中,原告一直是与业务员刘某、周某联系订舱事宜,对刘某的身份被告称其是青岛C公司的职员,对周某被告认可是其职员,在其公司负责财务及订舱工作。
实际情况是,被告B公司原是青岛C公司的一个部门,后被告独立出来,另租办公楼办公。被告的员工以前都是青岛C公司的,刘某和周某也是从C公司到B公司来的,刘后来离开B公司,周在诉讼时仍在被告公司工作。
货运完成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了以青岛C公司为抬头的上述四票货物的海运费与人民币杂费的发票。被告交付给原告3张青岛C的付款支票,原告收到支票后因空头无法兑现。
2007年(时隔1年后),原告要求被告对该四票货物产生的海运费及其他杂费进行传真确认,传真中载明发给B公司的刘小姐(无全名),被告收到后加盖公司业务章(B公司的章)传真给原告。
说明:这个案件中,由于有被告B公司的业务员周某出庭作证,证明周某和刘某都是作为B公司的员工在操作此票货物,最后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这个案子给我们的启示是:一是作为货运代理人在接受委托任务时,首先要识别清楚委托人的身份,如果是借用其他公司的名义在办理业务的,要得到借用公司的明确授权或确认。向本案中被告B公司原来是C公司的一个部门,后来从C公司独立出来,成立另一个法人公司,这种情况在货代行业也比较常见。所以当对方的业务人员工作地点,联系方式(电话,传真等)有变化时,要考虑委托人(合同)的主体是否有变化,这样才能确定对方承担责任的主体。另外,在业务往来的传真,邮件等文件中,尽量写明对方的公司全称及业务人员的全名,不要只写:to:mr.zhang/ms.wang,避免产生纠纷时对方不认账。
即使承运人取得了托运人的明确指令,也应避免在未收回提单的情况下按指令放货。这是因为,提单可能不仅只在托运人与收货人手中,还可能流转于银行、提单受让人等其它第三方,仅按托运人指令放货,无法消除其他提单持有人的存在,完全可能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故而,承运人尤其是无船承运人在放货环节,应该有意识地防止电放货物时正本提单的继续流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