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在货运代理人的手中不能转让变现,无可让与性。而核销单、报关单等单证也只是属于证明文件的性质,更无可让与性。但是,留置权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控制留置财产具有的交换价值,致使债务人承担其动产的负担,从而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即通过对交换价值控制达到对债务人的威慑目的,并不必然对动产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
所以,货运代理人在托运人不履行到期支付义务时虽然可以“留置”有关单证,但如果债务人不惧威慑,经催告仍不履行债务,货运代理人也无法就所留置的单证折价变现并优先受偿,留置必然陷入僵局,两败俱伤。但如果托运人恶意违约,货运代理人扣留有关单证属不得已采取的自助行为。因此,针对题述行为,作为货运代理人留置提单等单证应该慎重,亦应根据对方当事人的实际履约情况和资信情况认真研究确定。如果确系托运人恶意违约,其对自己的违约后果应该有充分的认识,可视为对损失造成也有重大过错。如果托运人不是恶意违约,而是由于货损等其他争议尚未解决,而拒付有关费用的话,货运代理人则不应草率“留置”有关单证,应及时通过诉讼或仲裁一并解决争端。如果双方事先就“留置”有约定的,只要这种约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则应该尊重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