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7月5日,杨女士搭乘友人的汽车到机场接人。当晚21点30分,他们一行人将车辆停放在机场楼前的停车场后去邻近吃饭,杨女士将一台笔记本电脑放在了车的后座上。两个小时后,他们回到停车场,发现车内的笔记本电脑不见了。杨女士立即报案,刑侦支队在现场勘探发现,该车左前门车锁有被撬痕迹。
杨女士认为,是停车场保管渎职造成自己的笔记本电脑被偷,要求停车场对此进行赔偿,索赔金额为:电脑的价款11.32万元以及汽车换锁费用2874元等。
而停车场认为,杨女士既非车主也非车辆驾驶员,与停车场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且在停车场入口处的“停车须知”告示牌上,已明确告知车主“请妥善保管车内外物品,丢失概不负责”,在管理员发给车主的停车票据上也印有“特殊提示”,声明“停车场对放置于车辆内外之物品,或停泊期间车辆之被盗窃与损毁概不负责,我方只保管车辆,不保管车内物品”。因此,他们没有必要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认定:
向阳区法院一审认为,停车场和杨女士等人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保管人的责任是对全部保管物进行保管,因此,停车场对杨女士放在车内的财物具备不可推辞的保管责任,其为了罢黜其法定责任而单方做出的各种“申明”均属无效。2006年3月,法院对此案做出一审判决,支持杨女士的诉讼请求,斟酌到笔记本电脑折旧因素,判令首都机场赔偿杨女士电脑丢失的损失7000元以及改换车锁费用2874元。
二审认定:
一审判决后,首都机场不服,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笔记本电脑损失缺乏法律依据。2006年7月,该法院审理认为,杨女士虽然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但能出示存车发票,首都机场应对寄存车辆发生撬盗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珍贵物品放置在车内的安全隐患,首都机场实行了相应告知义务,杨女士离开车辆时没有随身携带笔记本电脑,对笔记本电脑丢失存在显著过错,其要求首都机场赔偿笔记本电脑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首都机场赔偿杨女士2700余元调换车锁费用,驳回了杨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的观点是:未经保管方同意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审理此案的北京市二中院告知该案中,杨女士的存车发票可作为保管合同,证明寄存人与首都机场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合同履行期间,首都机场应对寄存车辆发生撬盗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杨女士存放车辆时,既没有将笔记本电脑交付停车场管理人员,也没有将笔记本电脑放置在车内的情况明确告知停车场管理人员,所以,无法认定杨女士与首都机场达成笔记本电脑保管合同关系,因此,对于笔记本电脑的丢失,首都机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