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沙民初字第3439号
原告张x,男,汉族,无职业,住铁岭市银州区X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李鸿杰,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至诚街X号楼。
原告张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29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李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关系,2008年5月21日被告向我借款63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承诺2008年6月底前还清。时至今日经我无数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请求被告偿还欠款63000元。
被告王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2008年5月21日被告王XX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3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08年6月底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借款63000元。
案件受理费138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XX负担,履行时间同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班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爱荣
人民陪审员 姜洋
人民陪审员 王蕴琦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