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侵权及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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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侵权及赔偿  
海蜇蜇人致死索赔案判决

案情:

2006年8月5日,营口鲅鱼圈金沙滩海滨浴场,沈阳游客孟某在浴场游玩时被海蜇蜇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一名9岁女孩也被蜇伤死亡。
一审判决:
 法院经审理同时查明,受害人孟某的出生时间为1971年2月11日,户口性质为城市。原告李某系受害人孟某的丈夫。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孟某之子,1996年11月6日出生。原告孟某某系受害人孟某之父,1944年8月21日出生。原告祝某某系受害人孟某之母,1949年4月2日出生。原告孟某某与原告祝某某共生育4名子女。
另查,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金沙滩海滨浴场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鲅鱼圈二院及中心医院病志、原告李某、孟某某、祝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李某某的户口复印件、被告金沙滩浴场的工商档案、沈阳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照片7张、医药费收据、查询费、交通费、复印费票据及证人苏军、付天鸣的当庭证言、被告海滨浴场提供的原告住院病案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已经庭审的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死者孟某,应当预见在开放的海水浴场野浴,存在着溺水或被其他海洋动物攻击致伤的可能性,且其在被海蜇蜇伤后,其同事根据当地渔民提供的土经验用明矾搓被海蜇蜇伤处,长时间进行自救,至晚上7点多孟某才被送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8月6日上午转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由于未能采取有效的救治措施,延误到正规医院救治的时间,致使死亡后果发生,对其死亡事件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
原告的亲属孟某在被告金沙滩海滨浴场游玩时被海蜇蜇伤致死。被告海滨浴场是海水浴场的直接经营管理者,对其所经营的海滨浴场内可能出现的各种突发情况应有相适应的有效的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救护义务,故对孟某死亡事件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海滨浴场是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的企业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综观本案情况,原告应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金沙滩海滨浴场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
受害人孟某被海蜇蜇伤后,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抢救时花去医药费7215.2元。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孟某的丧葬费应以2005年度的标准计算,其丧葬费为5955元。
其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给付,应以2005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8008元/年?0年=16016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李某某的抚养费应按照《辽宁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543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543元/年?年?人=29443.5元、被抚养人孟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543元/年?8年?人=29443.5元、被抚养人祝某某应为6543元/年?0年?人=32715元。以上合计91602元。
交通费307.5元,查询工商案、病志费用及复印费额139.8元。
以上总计265379.5元。按责任比例,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复印费、查询费等53075.9元(即265379.5元?0%)
对于原告提出的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原告在举证期间限内未提供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而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证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原告李某某的父亲李某目前正在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没有抚养能力,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全部由三被告承担的意见,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其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的该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不存在的过错,在受害人被海蜇蜇伤致死的不幸事件发生之前,所经营的范围从未出现过海蜇蜇伤人并致死的类似事件,此项事件属于不可抗力的意外事件,也就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历年来在旅游季节该范围内难以见到海蜇,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去预见会出现海蜇蜇伤人并致死情况的出现的问题。因被告海滨浴场在其经营和管理浴场的同时就应当对可能发生的各种危险有相应的有效的预警措施,以防他人受到损害。故被告海滨浴场不能以此为由,否认自己应当预见可能发生海蜇及其其他海洋动物对人伤害的事件发生,且本地系海蜇产地,每年8月都是本地海蜇捕捞季节,虽未出现海蜇蜇人致死事件的发生,但并不能以此否认该危险性的存在。
因被告风景管理处和熊镇政府是行政管理部门,对被告海滨浴场只能行使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的职能,故在孟某之死这一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其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滩海滨浴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查询费、复印费等53075.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80元(缓交)、被告负担2102元,四原告负担5878元;其他诉讼费450元(缓交),由被告海滨浴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门可以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过失责任只能是出现于行为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损害结果会发生的可能性存在,却仍然放任自己行为的情况。即行为人只能对其过失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法律责任,且该责任的确定,应当合乎人情并遵循法理的理性判断。让一个人去对一个其即不可能在合理、正常范围内预见的损害结果,也不可能在合理、正常范围内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事件去承担法律责任,即是强人所难,也是不公平的。
就本案而言,让孟某在供游人使用的天然浴场游泳时作到应当预见可能会有生命危险,这是不正常的;同时,让海滨浴场在当时作到应具备有防止海蜇攻击人并可能致人死亡相适应的防护措施,也是不客观的。对孟某不幸被海蜇蜇伤致死,双方均无过错,当属意外事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应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意外事件形成的损失由两方上诉人分担。考虑到上诉人李某等四人家庭生活较困难之实际情况,由海滨浴场分担上诉人李某等四人实际损失的60%较为妥当。另,《辽宁省200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已公布,其相关数据系根据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故补偿应适用该年度标准。因本案中两方上诉人均无过错,本院对上诉人李某等四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风景管理处作为行政职能部门,并非海滨浴场经营者,故本院对上诉人李某等四人相应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06)营鲅民一权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金沙滩海滨浴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某等四人上诉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查询费、复印费等共计180992.7元。
三、驳回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金沙滩海滨浴场、上诉人李某等四人其它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审案件受理费7980元(缓交)和二审案件受理费8976元(其中缓交7450元)共计16956元,由上诉人李某等四人承担6172元,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金沙滩海滨浴场承担107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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