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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除外责任的认定

                     阳光编辑

案情:

港口和港机公司合资购买“幸运轮”,并将该轮注册在巴拿马,由港口公司负责经营,港口公司为“幸运轮”在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一切险。后船舶驶入养殖区,发生事故。港口赔偿后,保险公司以港口公司没有保险利益,96条除外责任,拒绝赔偿。

    评析:

(一)关于原告的保险利益

我国《海商法》海上保险合同一章虽未规定保险利益条款,但《保险法》明确规定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此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不仅限于对保险标的享有的所有权,还包括其他基于法律或合同对保险标的产生的权利,例如对保险标的的抵押权、留置权、保管、占有等等。涉案投保单虽系港机公司填写盖章,但港机公司实为代表原告向被告进行投保,投保人仍系原告。本案原告既是购买和改建涉案船舶的出资人之一,又是负责船舶日常经营管理的船舶经营人;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又与受损养殖户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对外赔付。上述事实均足以认定原告对涉案船舶具有保险利益。被告以原告不是船舶的登记所有人而否认其具有保险利益的意见不足采信。

(二)关于保险条款的适用

目前,国内保险公司所使用的船舶保险条款均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修订的格式条款,即主要适用于远洋船舶的86条款,主要适用于沿海内河航行船舶的96条款,以及适用于渔船的渔船保险条款。本案原、被告对于保险合同的成立均无异议,主要争议就是涉案船舶应适用96条款还是86条款。发生上述争议的根源在于96条款和86条款对于保险人除外责任的规定存在差异。根据96条款,涉案船舶造成的养殖物损失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86条款船舶造成的养殖物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保险人对于此类损失需要承担赔付责任。

笔者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和《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缔约双方经要约和承诺后对合同条款达成合意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投保单并非最终的保险合同,其仅能被视为保险合同订立过程的一份证明文件,而被告签发的保险单才是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的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时所使用的投保单和被告向原告正式签发的保险单上均有醒目的字体显示为沿海内河船舶投保单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并且写明投保人投保的是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人依照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单上的航行区域也明确记载为“沿海一类航区”,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这些文字与原告所主张的投保无限航区和远洋船舶保险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即使不具有船舶保险专业知识的人也应当能够分辨出两者不同的含义。但原告在接受保险单后,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书面异议或通知被告对保险条款、航区和险别进行批改,并且在6个月内分三期支付了98万余元的保险费。结合原告此前为涉案船舶也投保过沿海内河船舶险,以及涉案船舶主要为原告在国内港口间运输其自行生产的重大机械设备这一系列情况,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是符合原告对“幸运港”轮的投保目的的,而被告也接受了原告的这一投保要约。因此,原、被告双方最终合意选择的保险条款是96条款而非86条款。

虽然96条款有本保险的保险标的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的规定。但《海商法》第四条第二款又规定:“非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这表明,沿海内河运输存在例外情况,即只要经国家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籍船舶是可以经营我国沿海内河运输的。而涉案船舶即属于此种情形。对于此类外籍船舶投保沿海内河运输保险我国法律法规并无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将“幸运港”轮投保和承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应属于原、被告的意思自治范畴(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的保险费率要明显低于远洋船舶保险的费率)。双方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对于保险标的为巴拿马藉是明知的,且仍然选择96条款,并已实际履行合同。从鼓励交易和维护交易稳定出发,可以推定原、被告已经默示排除了96条款对保险标的定义条款的适用,96条款的其他条款仍适用于“幸运港”轮。原、被告的上述选择一旦达成合意,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均不能擅自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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