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与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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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与提单  
海上货物运输中如何识别承运人

                    阳光编辑

我国《海商法》借鉴了《汉堡规则》关于承运人的界定,存在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概念。根据《海商法》第61条的规定,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同承运人的责任一致,且是法定的连带责任。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上述定义是识别承运人的最根本依据。但由于存在两个承运人的概念,且随着航运市场不断发展和竞争过程中所带来的承运人和船舶所有人等运输主体的分离,给司法实践中承运人识别造成了一定困难。

提单上关于承运人的记载一般体现在三个地方:一是提单正面抬头;二是提单正面右下角提单签发人的签名或盖章;三是提单背面的“承运人识别条款”或“光船租赁条款”。

因此,目前,识别承运人往往通过以下四种方式:1、依据提单抬头识别承运人。这是识别承运人的最主要标志之一,但随着航运事业的发展,这一方式的漏洞也日益明显。现今航运市场上借用其他公司提单的情形屡见不鲜,仅凭提单抬头确定承运人,视其为诉讼相对人,而忽略了其是否具备承运人主体资格,是缺乏充分依据的;2、依据提单的签发识别承运人。在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情形下,这一方法是最为主要和便捷的。但当提单是由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发时,以此作为识别承运人依据有失偏颇。3、依据提单背面的“承运人识别条款”或“光船租赁条款”识别承运人。“承运人识别条款”或“光船租赁条款”本身是否有效还有待商榷。目前,我国海商法体制下,因上述条款有减轻承运人责任之嫌,大多采取不予认可的态度。4、依据船舶登记识别承运人。由于海商法下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且运输单证上通常会记载货物已经装在或收货待装在某某船舶上,因此,此时载货船舶的登记船东可以被视为实际承运人。但在光船租赁合同下,船舶的占有、控制及运输完全由光船租船人掌握,其作为承运人对货物运输负责,船东对此无法律责任。而船舶登记一般不出现光船租船人的名称,因此,依据船舶登记所有人来确定承运人存在一定缺陷。

综上所述,在识别承运人时,要从提单抬头、提单签发人、提单签发的方式及签发人所处的地位、运输合同当事方、船舶租赁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当提单抬头和提单签发人不一致时,应以签发人作为承运人加以认定,除非其能证明提单抬头所载承运人真实存在,且其签发提单的代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明确授权。在以提单签发作为识别承运人依据的同时,还要结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签约当事方,不能草率地作出判断。同时,可以推定船舶所有人为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除非他能够证明在货物运输期间该船已经被光租并且光船承租人同意承担运输合同下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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