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侵权与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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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侵权与赔偿  
期租承租人是否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阳光编辑

一、定期租船合同的承租人是否享有享受责任限制的资格

在航运市场上,船舶所有权与船舶营运权相分离的情况非常普遍,船舶所有人并不直接从事海上营运,而是由船舶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对船舶行使营运权。基于经营人或承租人对船舶进行实际上的控制,其应对其所经营或所承租的船舶造成的损害对外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扩大了责任限制的主体范围,我国亦参照该公约在《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中作出规定:“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于本法第二百零七条所列的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前款所称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 

广义上船舶承租人亦可分为航次承租人、定期承租人与光船承租人。实践中,对于船舶承租人的认识与界定确实存在很多不同的看法。因此,明确“船舶承租人”的具体含义是判断该方能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一个前提。

笔者认为,定期租船人可以享受责任限制。首先,从《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文义解释来看,在规定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同时,明确“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关于“船舶承租人”的界定,条文中并没有明确,但也没有明确将定期租船人排除在外。因此,从文义上来看,定期租船人显然可以享受责任限制。其次,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产生及发展来看,最初产生这项制度是因为海上航行运输是一项高风险的活动,为了保护航运业的生存及发展,有必要对船舶所有人给予特殊的保护,将其可能承担的风险责任控制在一个可预见、可承受的范围之内。随着航海业的发展,传统的由船东负责船舶所有经营活动的管理方式逐步发生了变化,出现了船舶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的分离。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虽然对船舶不具有实际的所有权,但都在一定程度上对船舶进行控制、并对外承担责任。基于其“准所有人”的地位,立法也将其纳入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保护范围之内。通过以上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立法理念的分析可以看出,定期租船人作为承担船舶营运的主体,显然应被纳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范畴之内。 

二、航次租船人和光船租赁人是否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问题

既然按照《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船舶承租人”属于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主体,那么,除去定期租船人之外的其他两种船舶承租人,即光船承租人和定期承租人是否也可以享有该权利呢?对此,笔者认为,应该根据三种船舶承租人在船舶运营中所处的不同地位和承担的不同责任,同时结合立法本意进行分析。光船承租人和定期承租人对船舶的营运在不同程度上负有一定的管理、经营权利和职责。除了对船舶不具有所有权外,在经营管理上与所有人并无太大分别。而航次租船人则并不具有该种特质。从《海商法》的体系来看,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船合同的性质属于船舶租用合同,而航次租船合同无论从运输模式还是运费支付方式上来看,都应归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范畴。《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并未将“船舶承租人”和“船舶所有人”并列,而是以“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的方式进行规定,即要求能够享受责任限制的船舶承租人,应具有一定程度上的“船舶所有人”的属性,也就是针对能够实际经营、管理船舶的承租人。故严格意义上的“船舶承租人”范畴涵盖定期租船人和光租承租人,而排除航次租船人。

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单位赔偿限额的区别

   值得注意的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必须与海上货物运输的相关国际公约中规定的单位赔偿限额区别开来。在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范围大,能享受单位责任限制的主体都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但笔者认为,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不应混淆。首先,单位赔偿限额是承运人按照运输单位限额赔偿,赔偿总额无最高限制;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则是有权享受责任限制的人依照法律可以将其全部赔偿责任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其次,根据海商法的规定,享受单位责任限制的承运人,并不一定要求其作为船舶所有人、承租人或经营人;而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船舶所有人、承租人或者经营人,也不一定是承运人。当然,如果对于海损事故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既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又是船舶所有人或者承租人、经营人时,其在依照有关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享受单位责任限制后,如果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其依照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规定的责任限额时,仍然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也即我们所说的“二次责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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