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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4年6月,原告与宏祥公司股东刘永清签订一份租船合同,约定将建造中的“6号”轮租赁给原告,期限一年,年租金为人民币138万元。“6号”轮于2004年12月7日建造完毕。由于宏祥公司未按租船合同的约定将船舶交付原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宏祥公司履行租船合同。
法院判决宏祥公司将“6号”轮交给原告,以履行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自实际交船之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于2005年12月将“6号”轮拖到灌南县长茂码头。因原告不能出具“6号”轮的有关船舶证书, “6号”未能实际投入运营。
评析:
一、船舶实际交付的判定标准
本案中,如何判定船舶已经实际交付给承租人了呢?笔者认为,仅有船舶实体占有上的转移交付尚不足以构成《海商法》对光船租赁合同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交船。《海商法》关于出租人交船义务的具体规定集中体现在第146条。
第一,《海商法》第146条明确规定:“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港口或者地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交付船舶以及船舶证书。”即出租人在交船时,除了应当向承租人转移船舶实体的占有外,还必须向承租人交付有效船舶证书;
第二,《海商法》第146条还规定:“交船时,出租人应当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即从交船要求上来看,交付船舶应当达到“适航”的要求。而提供船舶证书,显然是构成船舶“适航”必不可少的要素之一。
第三,从合同履行目的上来看,签定光船租赁合同的目的是在一定的期间内占有、使用和营运合同项下的船舶。本案中,因原告不能出具有关船舶证书,导致涉案船舶实际上未能实际运营,承租人的合同目的显然未能实现。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船舶已经实际交付给了原告。
因此,《海商法》规定的出租人的义务不仅包括交付船舶,还要交付船舶证书,同时确保交付的船舶适航且适于合同约定的用途,这是保障光船租赁合同能够实际履行的必然条件。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才能判定船舶已经实际交付给承租人。
二、 光船租赁合同的法定解除
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当事人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依法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就规定了四种一般法定解除事由,可以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合同。而对于光船租赁合同,我国《海商法》规定了3条特殊的法定解除事由。
1、承租人的法定解除事由
根据《海商法》第146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出租人无法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完成船舶的实际交付,那么承租人当然取得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只要出租人没有完成实际交付三项条件中的任何一项,都会使承租人获得法定解除权。换言之,光船租赁合同下,承租人的法定解除事由包括:(1)出租人迟延交付船舶或船舶证书;(2)出租人未能在指定地点交付船舶或船舶证书;(3)出租人未尽到谨慎处理的义务,交付的船舶不适航;(4)出租人未尽到谨慎处理的义务,交付的船舶不适于合同约定的用途。
不难看出,法律对于出租人实际交付船舶的义务规定的比较严格,只要光船租赁合同中没有相反的约定,出现上述四个条件中的任何一种情况,法律并没有赋予出租人任何弥补的机会,承租人即可获得法定解除权。
2、出租人的法定解除事由
(1) 因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超过七日的
《海商法》第152条第1款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连续超过七日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2)因违反船舶航行区域内安全港口的约定而解除合同
《海商法》第134条规定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在约定的航区内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之间从事约定的海上运输。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第153条规定,本法第134条的规定,适用于光船租赁合同。
承租人在使用和运营船舶的时候,应当符合两个条件,其一就是在约定的航区内进行海上运输,其二则是承租人必须选择安全的港口进行运输。光船租赁不同于定期租船,船长及船员都由承租人指派,因此出租人无法对船舶进行任何控制。所以只要承租人违反合同有关航区的约定,或者选择不安全的港口,如正在发生战争、瘟疫的港口进行运输,很有可能会对船舶本身造成很大的影响,导致出租人的利益受到严重的损害。因此法律规定,出现上述情况时,出租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