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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代公司是经营人还是代理人的抗辩

阳光编辑

美齐公司诉高章上海公司、高章快运公司无单放货一案日前审结。

2006年,斯洛伐克公司向美齐公司订购液晶显示器组件,该订单下货物分八票运往斯洛伐克。2007年,美齐公司向高章上海公司订舱,委托其运输其中一票货物,高章上海收取运费并签发了抬头为高章快运有限公司的提单,提单显示货物交接方式是堆场到门。

货物从上海港通过海运方式运至德国汉堡港,再经德国汉堡港由铁路和陆路运至最终交货地。但在原告仍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货物被无单放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争议焦点:

一、案件性质及法律适用

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

本案提单显示,货物交接方式是堆场到门(CY-DOOR),货物从上海港通过海运方式出运至德国汉堡港,再经德国汉堡港由铁路和陆路运输至最终交货地斯洛伐克诺唯梅斯托收货人工厂。

由于涉案运输包含海路运输、铁路运输、陆路运输等运输方式,符合多式联运的特征,因此,本案是以提单为证明的多式联运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

关于法律适用。本案原、被告诉争的无单放货环节发生在境外,具有涉外因素。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适用的前提是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适用,两被告虽提出提单背面有解决争议的法律适用条款,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同意适用该条款。因此,该条款不能视为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不适用于本案。

中国上海是涉案运输的始发地,属合同履行地之一,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界定争议各方的权利义务。同时,本案是以提单证明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应属我国《海商法》调整范围,多式联运经营人是否凭单放货仍应适用《海商法》有关提单的相关规定。

二、两被告主体地位及责任认定

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原、被告对高章快运是涉案货物运输经营人的事实并无实质性争议,双方的争议在于高章上海是涉案货物运输的经营人还是代理人。

针对该争议,应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加以综合分析,从经营人和代理人所从事的业务是否交叉、两公司股东或管理层是否基本相同,主要业务人员是否混同,一公司高管是否实际参与了另一公司的同类业务等因素进行判别。并以此为基础,认定双方的责任承担方式。

本案中高章上海从接受原告委托承办涉案货物出运至交付提单前,未披露是高章快运的代理人;高章上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登记使用的提单就是高章快运的提单。高章上海认为其是高章快运代理人的依据是由莎斯·托马斯·菲利普在2005101日签署的委托函,但无证据证明莎斯·托马斯·菲利普在签署委托函时有权代表高章快运签署这份法律文件。

如果作为高章上海董事长的莎斯·托马斯·菲利普也有权代表高章快运向高章上海签署这份委托函,则证明莎斯·托马斯·菲利普对高章快运经营同类业务也具有实质的控制权,两公司显然存在高度的关联关系。因此,该委托函不足以认定高章上海在涉案货物运输中是高章快运的代理人。

结合高章快运法定股本总面值港币1,000元,不具有与其所承接的货运业务相当的运输能力和资信实力。而高章上海注册资本达610,000美元,且其在办理涉案货物出运过程中既未披露承运人是高章快运,又实际履行了订舱出运、运费报价与收取等事实,以及高章上海在不具有真实委托代理关系情况下,以高章快运代理人身份签发提单的行为可以看出,高章上海明显具有规避经营风险的意图。因此,应当认定高章上海也是涉案货物运输的经营人。

就本案无单放货的事实,原告已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海商法》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因此,凭单放货不仅是承运人的义务,也是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义务。两被告作为共同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两被告未收回正本提单即交付货物,致原告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不能控制货物,应对货物在目的地被无单放行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两被告的赔偿责任范围

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责任限制系针对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而言,本案系无单放货引起的纠纷,不应适用《海商法》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同时,《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在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情况下,导致货物灭失、损坏的,不得享受赔偿责任限制。因此,即使适用《海商法》关于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由于高章快运对无单放货可能造成原告损失的后果应属明知,也丧失了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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