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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身份的识别与违约金的调整

              阳光编辑

原告佳绵公司诉被告华禧公司运费纠纷一案日前审结。

案情如下:20058月,原、被告签订《运输协议》,约定:“华禧公司委托佳绵公司承运4集装箱儿童套装到洛杉矶,进仓后承运方保证在200593日之前到达目的港口,并凭委托方通知(即委托方收到美国客户货款水单)后放行。”合同同时约定:“1、如承运方延期到达则按客户要求处理(因不可抗力因素除外),或运输途中发生一切不当行为,承运方赔偿委托方USD80000/CONTAINER,合计USD320000.00。……3、运费(含美国清关费)若货物到达LOS ANGELES 口岸前支付为USD42000.00/CONTAINER,若在货物清关结束后支付为USD44000.00/CONTAINER,(仅限在货物从美国海关监管仓库提出后5天内)4、付清运费后,凭委托方书面放货通知才能放货给货主……”。该协议于200582日起生效。涉案2个集装箱货物共计2,972件,于200593日前安全运抵洛杉矶。佳绵公司未凭华禧公司的书面放货通知已将货物放给收货人。华禧公司未向佳绵公司支付约定的费用。

争议焦点:

一、货运代理人身份的认定

在货运代理合同中,受托人一般为货运代理人。传统意义上的货运代理是狭义的货运代理,不包括无船承运人和多式联运经营人所从事的业务。依通说,界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法律地位主要可以依据以下四条标准:

1、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约定;2、运输单证的签发;3、收入的取得方式;4、以往业务操作的习惯。

实践中,当事人若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多式联运提单,可以直接认定其身份为无船承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其与发货人、收货人之间货物运输的内容为运输合同。对于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与对方约定承担类似承运人责任的(如承诺货物的安全、如期到达等),审判实践中大多仍作为货代合同案件处理。《合同法》、《管理规定》及《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仅规定受托人有权收取报酬(代理费),未明确规定受托人收取报酬的具体方式。

货运代理人采用大包干(向委托人收取一笔总的数额,实务中常以运费的面目出现)、小包干(海运费代收代付,另向委托人收取包括杂费和代理费在内的一笔总的数额)、吃差价(在支付给有关方的海运费、杂费上另加一定的金额,向委托人收取)等收费方式收取服务报酬,不影响其作为货运代理合同中受托人的法律地位。

本案中,华禧公司是将涉案货物从上海运至洛杉矶并交付收货人的业务委托佳绵公司办理,双方约定的“运费”实为办理委托事项的包干费用,即采用“大包干”的形式收取服务报酬,再结合合同条款、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分析,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的性质实为货运代理合同,佳绵公司具有货运代理人的身份。

二、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如何调整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至于如何调整,调整到什么程度,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是以“可以”、“适当”的形式赋予了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违约金的调整幅度,如何予以“适当调整”,也是实践中争议颇多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就是对“适当”作出合理的解释。

20世纪90年代,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作出过批复,根据该批复的精神,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而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是按照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的。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该计算标准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又废除了以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批复。

另一个违约金调整幅度的参考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该规定中 “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究竟是直接按照4倍来调整还是根据不同的情况在14倍中调整,仍然没能形成统一的认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针对违约金是否过高规定的标准是“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虽然该司法解释只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但毕竟反映了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对违约金调整幅度的把握尺度,在审判实践中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之外的其他纠纷案件也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而最高院最新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针对如何认定违约金约定过高进行了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尽管没有针对过高违约金数额如何调整的问题进行具体规定,但对“过高违约金”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明确,并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承办法官根据违约的事实和造成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违约的主观过错,结合对相关司法解释的合理参考,适用30%的违约金标准,既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又体现出了违约金所具有的惩罚功能。最高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里针对超高违约金标准的规定,也是对该案最终裁判结果的一个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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