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与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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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与提单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承运人责任期间的确定问题

 

联邦保险公司诉东方海外、东方中国及永联发公司保险代位赔偿一案日前审结。

案情如下:案外人特灵公司委托被告东方海外公司承运一批水冷离心式冷冻机组从上海至澳门。200673日,被告东方中国公司代理承运人东方海外签发了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特灵公司,收货人为 TJ 公司,货物为水冷离心式冷冻机组,交接方式为FCL/FCL,即集装箱整箱交接。

货物到达香港后,东方海外将货物交由永联发公司装运至澳门。78日,永联发公司签发了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OOCL(HK)LTD.,收货人为TJ公司,货物描述与被告东方海外出具的提单内容一致,打印有堆场至堆场,由托运人装箱、计数和铅封的内容,在提单左下角费用支付栏处记载了“PIER TO DOOR”,即码头到门。

货物到澳门港后,被告永联发公司立即安排集装箱拖车将涉案货物运至收货人TJ公司处,在车辆行使途中,集装箱从拖车中摔出造成一台冷冻机组损坏。

本案争议焦点:

一、涉案合同的性质

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一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将多式联运合同定义为“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

 比较而言:1、多式联运经营人是货物多式联运的承运人;2、多式联运合同调整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多数情况下使用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单据;4、采用两种以上不同运输方式的连贯运输,其中必须包括海运区段;5、从货物发运地至目的地实行单一运费费率,并以包干形式一次性向货主收取。

两种合同性质不同,在法律适用时必然导致结果的差异。本案中,如果定性为海上运输合同,则承运人的责任应该按照《海商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认定;如果定性为多式联运合同,鉴于《海商法》针对多式联运合同的经营人责任采取了“网状责任制”,规定承运人在不同区段的责任“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则本案中的承运人对于货损的责任应适用规范陆上运输的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中,东方海外签发提单,承担从上海至澳门的货物运输。此后,东方海外又委托永联发公司进行涉案货物从香港至澳门段的运输。从涉案货物整个运输的过程来看,应认为是上海至香港、香港至澳门的两段水上运输。至于从澳门码头到收货人收货地点的一小段陆上运输,则是永联发公司根据其向东方海外签发的提单上所记载“码头到门”的交货要求,为完成海上运输、实现承运人交货义务所进行的必然工作,应视为海上运输的延伸部分。

鉴于本案并无多式联运单证的出现,也没有任何以多式联运合同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因此,无论是从合同形式还是陆上运输的实际距离进行考量,都很难认为货损发生的一小段陆上运输是多式联运合同中规定的“连贯的”、与海上运输方式并列的陆路运输。承运人自始至终都采用海上运输方式,不存在多式联运定义下的两种以上不同运输方式,涉案合同应定性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非多式联运合同。

二、承运人责任期间的确定

对于承运人与托运人就货物装船前和卸船后责任承担所作的约定,首要依据是提单上的记载,如果承托双方在提单上注明了货物装前卸后的责任期间,该约定应视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在提单上没有明确标注的情况下,也不能当然地认为承托双方没有达成有效约定,因为提单仅仅是承运人与托运人达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如果海上运输合同本身存在承托双方就装前卸后责任约定的条款,应以此作为确定承托双方权利义务的情况。

在合同也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还可考虑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如果根据此种事实可以明显看出承托双方有就装前卸后责任约定的意图,也应认定为此期间属于承运人责任期间。

本案中,虽然提单和合同都没有就责任期间进行明确的约定,但被告永联发公司签发给被告东方海外的提单记载货物接收地香港,交付地澳门,该提单既有堆场至堆场的交付内容,又在费用支付栏写明“码头到门”。被告永联发公司的提单是其与被告东方海外运输合同的证明。

根据常理推测,如果不是基于原告的要求,东方海外显然不可能委托永联公司作出上述行为,并对“码头到门”的费用予以支付。因此,被告永联公司的实际履约行为可以作为原告和东方公司之间关于责任期间约定的间接证据之一。当然,还有一种可能就是原告直接委托了永联发公司进行“码头到门”的运输。然而,东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东方海外作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对处于其掌控下的货物损坏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东方海外以托运单记载的内容,主张责任期间至澳门堆场终止,但是其既不能证明被告永联发公司将涉案货物从澳门码头到收货人的运输系收货人TJ公司或特灵公司委托实施的,也不能合理解释为何要支付澳门“码头到门”的运费,且被告永联发公司又实际履行了澳门“码头到门”的运输义务,在此情形下,东方海外的责任期间应被认为延伸至澳门收货人交付涉案货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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