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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劳务及工伤  
海上人身伤亡赔偿

                                                       

                                  阳光编辑

   原告高虹因被告武汉冠中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冠中航运公司)所属“汉陵1号”轮2000年8月13日在台湾海峡大麦屿东约5公里海域遇大风翻沉,其夫王正超落海失踪,下落不明,于同年10月15日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宣告王正超死亡。10月20日,法院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满后,王正超仍下落不明。2001年1月20日,法院作出(2000)武海法宣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王正超死亡。

  2000年11月6日,原告高虹以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向法院对冠中航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冠中航运公司赔偿王正超死亡损失30万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法院于2001年4月10日作出(2001)武海法事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冠中航运公司赔偿给高虹因王正超死亡的收入损失、丧葬费和精神损失共计184330.40元。被告冠中航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同年9月2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本院(2001)武海法事字第6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原告高虹、王亦凡庭审中坚持原诉讼主张和诉讼请求,诉称:2OOO年6月,被告冠中航运公司聘请王正超为“汉陵1号”轮船长,口头约定月薪3500元。同年8月10日,“汉陵1号”轮自佛山太平港装载瓷砖1533吨驶往江苏南通,8月13日0755时,航行至台湾海峡大麦屿东约5公里海域突遇大风翻沉。船长王正超指挥其他13名船员逃生,自己未及时离船落海死亡。王正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不顾个人安危救助其他船员,不幸遇难,冠中航运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冠中航运公司赔偿原告因王正超死亡的损失30万元和精神损失5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诉前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冠中航运公司庭审辩称,原告主张的30万元损失构成不明确,也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不构成侵权赔偿,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及湖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鄂劳险(1996)255号]的规定处理。依据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冠中航运公司应补偿原告方70450.4元。
  依据湖北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鄂经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案件事实,“汉陵1号”轮翻沉的原因主要为不可抗力,原告高虹、王亦凡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冠中航运公司对“汉陵1号”轮翻沉致王正超落海死亡有过错,因此,其主张冠中航运公司侵犯了王正超人身权不能成立。被告冠中航运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有对船员、船上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提供安全保障义务,承担安全保障责任。王正超在“汉陵1号”轮翻沉中落海死亡,属被告冠中航运公司违反合同行为,应依有关劳动争议的规定承担责任。
  原告高虹、王亦凡作为王正超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冠中航运公司支付王正超工伤死亡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依据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被告冠中航运公司应向原告高虹、王亦凡发放王正超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支付王正超在海损事故发生失踪后三个月的工资。原告高虹为下岗工人,依靠王正超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具备供养条件,原告王亦凡在王正超落海死亡时已年满21周岁,不具备供养条件。因此,被告冠中航运公司还应向原告高虹支付供养亲属的抚恤金。
  结合湖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鄂劳险(1996)255号]的规定,丧葬费,按1999年度湖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9382元计算6个月,计4691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1999年度湖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0个月,计46910元;三个月的工资,按被告冠中航运公司与王正超口头约定的月薪标准3500元计算,共10500元;配偶抚恤金,自王正超落海死亡时高虹的实际年龄一次性计算至其70周岁,计20年,共计60044.80元(9382元/年×20年×40%×80%)。王正超落海失踪后,被告冠中航运公司进行了海上搜寻,安排家属探望所支出的事故处理费用10240元,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冠中航运公司在事故处理中已支付给原告高虹、王亦凡的13000元,从其应给付款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八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冠中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高虹、王亦凡支付王正超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王正超落海失踪后三个月的工资共计62101元;
  二、被告武汉冠中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高虹抚恤金60044.80元。

  上述一、二项共计122145.80元,扣除被告武汉冠中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13000元,余款10914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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